临沂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
[字号:大 中 小] 2015-08-25 阅读次数:7964 |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临沂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临沂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以后总称为“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 古树分为国家一、二、三级,国家一级古树树龄500年以上,国家二级古树300—499年,国家三级古树100—299年;名木是指珍贵、稀有或具有历史、文化、科学研究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名木不受树龄限制,不分级;古树后续资源是指树龄在80年以上100年以下的树木,成片生长的大面积古树为古树群。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以外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以下统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古树名木的、鉴定、登记、监督检查、科学研究等管护工作,受理与古树名木有关的投诉。 第五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实行责任单位、责任人日常管护和主管部门专业管护相结合的原则。古树名木的日常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林场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管护; (二)铁路、公路、航道、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相关部门管护; (三)居住小区、居民庭院内不属于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专人管护; (四)城镇道路、街巷、公共绿地的古树名木,由城镇绿化养护管理单位管护; (五)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土地使用人管护; (六)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管护; (七)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无法确定的,由古树名木所在地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确定。 第六条 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由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形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采伐、擅自迁移; (二)在树冠垂直投影范围内挖坑取土、淹渍或封砌地面、使用明火、倾倒有害废渣废液; (三) 在树冠外侧五米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三米内埋设地下管线; (四)刻划钉钉,缠绕绳索铁丝,攀树折枝,剥损树皮,动土伤根,借用树干作支撑物或者悬挂物体; (五)擅自移动、改变、损坏保护设施或保护标志; (六)其他损害行为。 第八条 制定城乡建设规划,应当注意保护古树名木及其周围的生长环境和风貌。 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在规划、设计和施工、安装中,应当采取避让保护措施。避让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报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施工。 因特殊情况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应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古树名木移植的有关规定组织施工。移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九条 对已建的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由所在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条 古树名木发生病虫害,出现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有关要求进行治理和复壮。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必须及时向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查明原因及责任。经确认死亡的,及时备案。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采伐、损毁和移植古树名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同时适用《临沂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7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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